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4號
ULDV,114,訴,22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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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2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翰元劉坤成(另行審結)2人均得
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取不
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劉坤成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儲
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倪
翰元,被告倪翰元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將
系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前之某時,陸續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不
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同年月29日9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2,085
,120元、1,241,166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致使原告受有3,326,2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字卷第7頁、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6,286
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毋庸再為
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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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