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簡偉閔 律師
被 告 饒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饒水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
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緣訴外人饒水源以新台幣(下同)88萬元向訴外人賴唐稘購 買自小客車1 部,約定上開款項分72期(即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116 年1 月28日止)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14% 計算,每期本利合計應付15,488元,嗣賴唐稘將對饒水源之 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伊,三方立有合約書為憑。詎饒水源 於113 年4 月16日死亡,尚積欠伊本金385,648 元及自11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而被 告為饒水源之妹,且未為繼承之拋棄,為此爰依繼承及上開 購車款分期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伊不知饒水源有欠原告上開款項,且伊未繼承到 饒水源任何財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而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同法第1138條)。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饒水源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表、債 務攤銷表、還款明細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3-4 5頁)為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仍無礙饒水源尚 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之事實,及被告就上開債務已發生 繼承之效果,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