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沈佳樺
訴訟代理人 蔡詠淩
謝碧衣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沈來旺
沈來成
沈金蘭
沈金花
沈麗雲
沈美菊
陳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來旺、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應將坐
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昭幸應自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來旺、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
美菊連帶負擔百分之95;被告陳昭幸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03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沈來旺為被告,惟坐落於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
地政)鑑測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B部
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
「沈昆木」所建造,而「沈昆木」死亡後,應為「沈昆木」
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應
以系爭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沈昆木」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而「沈昆木」之繼承人除被告沈來旺外,尚
有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故原告追加
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為被告,並最終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沈來旺、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
沈麗雲、沈美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雲林縣○○鎮○○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
B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88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併請求
追加被告陳昭幸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
同一,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亦屬相同
,又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亦屬相符,是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以下均為同縣及同
鎮之土地,均省略)泰安段387、3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泰
安段387、38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為判決,將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丁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與訴外人沈坤成、沈怡均、沈裕良等人共
同取得,而形成共有關係,原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竣共
有物分割登記,該判決附圖編號乙、丁之土地分割後編列為
系爭二筆土地。而原告前往系爭二筆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
二筆土地上有訴外人沈昆木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占用,然沈昆木已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沈來旺、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等人(
下稱被告沈來旺等6人),且被告沈來旺等6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另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已由被告沈來旺無償提供被告陳
昭幸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陳昭幸並非系爭房屋之
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沈來旺等6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昭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來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沈昆木於其念小學時所建 ,大約建於其9歲的時候,泰安段386地號土地上也有原告的 房子,他們為什麼不拆,原告也要拆掉他們泰安段386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幸則以:我是出外人,我現在還住在那個房子,我 本身不是雲林人,但是我來雲林已經十年了,我四處跟人家 租房住,剛好遇到那邊很荒廢、很多雜草,被告沈來旺拜託 我去看守、整理,只有跟我收最基本的水電費,如搬遷要給 我時間,現在矮房子不好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來成、沈金蘭、沈金花、沈麗雲、沈美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泰安段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3地號土 地)、泰安段3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1 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確定,由原告與沈怡均、沈坤成、沈裕良等人分得斗南 地政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丁部分,並保持 共有。該附圖編號乙、丁部分於分割後編列為系爭二筆土地 ,原告與訴外人沈怡均、沈坤成、沈裕良均為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為沈昆木所建,為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磚造瓦 頂平房,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116.39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17.4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33.86平方公尺,依房 屋稅籍資料及水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沈 昆木,並於59年8月11日由沈昆木啟用水表。 ㈢沈昆木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來旺等6人, 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陳昭幸向被告沈來旺借住,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沈來旺 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被告陳昭幸 自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沈來旺、陳昭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沈來旺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昭 幸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亦旨)。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沈來旺等6人則非 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0頁)。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沈來旺等6人之父沈昆木生前所建造,為被告沈來旺等6 人所繼承,且被告沈來旺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沈來旺 等6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有雲林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被繼承人沈昆 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13頁)、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1頁)、本院114年5月27日雲院仕家 瑞決114家詢字第19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證,上情並 為被告沈來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6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並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業經本院會同斗南地 政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及附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53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沈來旺等6人 澤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沈來 旺等6人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沈來旺雖以為泰安段386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告之房屋,原 告為何不拆除等語置辯,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有坐落於系爭 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被告沈來旺並未能指明系爭房屋
可占用之正當權源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二筆土地 過往之地籍異動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原屬泰安段38 7、38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3、9 4之12地號土地,而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12地號土地係於70 年4月13日自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上 揭各筆土地之地籍資料均未有「沈昆木」曾取得所有權之記 載,又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3地號土地前由大東段大東小段9 4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沈昆木之父為「沈𧠖」,大東段 大東小段94之2地號土地前於明治40年分割出大東段大東小 段94之3地號土地後,「沈𧠖」於明治40年9月4日即將大東 段大東小段94之3地號土地移轉他人,上情有斗南地政114年 5月14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1627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 斗南地政114年5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1716號函(本院 卷一第181頁)、斗南地政114年7月31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 2627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雲林○○○○○○○○(下稱斗南戶政 )114年8月20日雲南戶字第1140001918號函檢送沈昆木之除 戶戶籍謄本、本人及其父日據調查簿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5 39頁至第542頁)、斗南地政114年8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 002900號函(本院卷二第5頁)、斗南戶政114年8月28日雲南 戶字第1140001987號函暨檢送「沈𧠖」日據調查簿除戶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斗南地政114年9月12日雲南地 一字第1140003137號函(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查。而系 爭房屋係沈昆木於被告沈來旺約9歲時所建,為被告沈來旺 所自承(本院卷一第546頁),被告沈來旺則係47年間出生, 此有被告沈來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16頁),是系爭 房屋之興建時間應約於56年間,而「沈昆木」之父「沈𧠖」 既於明治40年已將重測前大東段大東小段94之3地號土地移 轉予他人,「沈昆木」亦未見有取得重測前大東段大東小段 94之3地號土地之情,客觀上即難認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係有 取得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沈來旺等6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應認 定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其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被告沈來旺等6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
,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 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 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 號判決參照)。是以,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 除地上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被告沈 來旺借予被告陳昭幸居住使用,現由被告陳昭幸占有使用中 ,業經被告陳昭幸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2頁) ,足認被告陳昭幸乃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而原告請求被告 沈來旺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 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陳昭幸遷出系爭房屋,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沈來旺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昭幸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沈坤成、沈怡均、沈佳樺、沈裕良 沈坤成、沈怡均、沈佳樺、沈裕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