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2號
ULDV,114,訴,11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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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蔡 輔

蔡弘宗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0(1),面積32.43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47,534元(計算式:32.43㎡13,800元=4
47,53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92,101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30,0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122,101元,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
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12
日)之利息,故訴之聲明第四項價額核定為122,803元【計
算式:本金122,101元+利息70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122,8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5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1元【計算式:本金
1,535元+利息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1,535元+利息2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5,519元【計算式:447,534元+92,10
1元+30,000元+122,803元+3,081元=695,5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122,101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2日 42/365 5% 702元 2 利息 1,535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12日 41/365 5% 9元 3 利息 1,535元 114年2月2日 114年2月12日 10/365 5%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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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