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本件原為甲○○對被告丙○○訴請確認未成年子女乙○○非被告
之婚生子,嗣甲○○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具狀追加未
成年子女乙○○為原告,後甲○○於114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其起
訴,並變更以其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未成年
子女乙○○為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聲明:確認原告乙○○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語。經核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均
係基於原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又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以上訴
之追加、變更與撤回,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結婚,嗣於
113年5月23日離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而甲
○○受胎時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婚生推定
,戶政機關並將原告之父親登記為被告,惟原告出生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並於113年10月8日收受鑑定結果確認原告並非
被告之女,故實際上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前述戶政機關
登記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4月24日金城警防字第1140004141號函
、雲林○○○○○○○○114年4月30日雲螺戶字第1140001012號函檢
附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廖○○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有前述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以佐證,足認原告應係其母甲○○
自訴外人廖○○受胎所生,被告丙○○與原告乙○○間並無血緣關
係。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可資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
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述事證,可以認定原告乙○○
與被告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10月8日收受前述親子鑑定報告後始能確定知悉其與被告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尚未逾上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非其母甲○○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末按,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固如上
述,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還原
其真相,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