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健成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
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
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兩造與訴外人許明財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就雲林縣○
○鄉○○○○○000○○○○○00號車禍死亡事件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如獲勝訴判決,兩造與訴外人許明財於114年6月4日就雲林
縣○○鄉○○○○○000○○○○○00號車禍死亡事件損害賠償即回復尚
待裁判之狀態,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自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
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