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2號
ULDV,114,補,23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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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虎尾分公司副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理」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亦未據
記載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分公司副理」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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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