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7號
ULDV,114,補,22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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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秋錦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芮斯專業培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1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1,009,5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8月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38,670元【計算式:(1,232,648元-1
,009,598元)+15,620元=238,67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另請求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
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238,670元為
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38,670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撤銷兩造於114年2月7日
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2,648元【即請求撤銷借貸契約書所載之
借貸金額】。
 ㈢又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471,318元【計算式:238,670元+1,232,648元=1,471,3
18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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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