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於法自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