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3號
ULDV,114,補,223,202509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春田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琇鈴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
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8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89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6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0.79平方公尺部
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584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584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584地號
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7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200.39平方
公尺【計算式:47.89㎡+61.71㎡+90.79㎡=200.39㎡】,則其地
價為1,142,223元【計算式:200.39㎡5,700元=1,142,223元
】。而系爭584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40,468元【計算式:800元200.39㎡
10%15=240,468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並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468元,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系爭58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