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5號
ULDV,114,補,215,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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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顏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調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702分之844
)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702分之844;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75,200元【計算式:1,702㎡800元844/1702
=675,2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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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