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孟璋
代 理 人 林昶邑律師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1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陽信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雙字15075字
第338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麗敏(即聲請人之母)對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增富年
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
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
令。惟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
要保人係聲請人,係債務人即第三人吳麗敏違反雙方代理禁
止之規定,違法代理聲請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第
三人吳麗敏,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
114年度訴第562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唯恐系爭保險契約遭
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
准許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第
三人吳麗敏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人壽增富年年
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
人壽鑫利久久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號)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
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再對相對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支付轉給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258,663元(包括美金13,461.12元、新臺幣854,829元
),有南山人壽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
聲請人所提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
663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案件,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第一、二審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以4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金陽
信公司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
推估相對人金陽信公司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元283,199元(計算式:1,258,663元×5%×4.
5年=28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供擔保283,19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以114年度訴第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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