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51號
ULDV,114,繼,51,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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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欣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有明(下稱被繼承人)現因鈞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5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歿,且以現有戶籍資料所載,並無其他順位繼承人存在,致聲請人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持分無法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前收受鈞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應於114年7月2日前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足見有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51年5月29日死
亡時,其配偶林楊愛仍尚生存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雖嗣後於87年6月22日死亡,依法仍不影響先
前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此有上開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林楊愛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楊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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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