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關 係 人 陳建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新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新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新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新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新福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曾新福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
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
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新福
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本院104年8月31日雲院通104司執字第25621號債
權憑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曾新
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案卷查核無訛,及查詢被繼承人曾
新福之財產資料附卷為參,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曾新福確遺留
不動產遺產,且被繼承人曾新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新福之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應
無意願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
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建宏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考試及格證書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已預納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亦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併考量陳建宏現為執業地政士,受有土
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與
被繼承人曾新福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從而,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建宏
擔任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第1
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新福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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