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ULDV,114,簡上,2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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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松銘
被 上訴人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1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並約定租金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自116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每月為6萬
元。詎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於112年6月
繳納6月份之租金5萬元,嗣後於112年9月12日更單方終止租
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
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總
計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3月送件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
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下稱系爭
機構),租金部分自應從112年4月1日起算,不足一個月也
要以一個月計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2年4月、
5月、7月、8月,及9月1~12日,總計4個月又12天之租金共2
19,35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185,484元顯
尚不足33,871元。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後,除已將電視、電器、傢俱等搬離系爭建物外,並
申請廢止設立系爭機構,雲林縣衛生局亦於112年8月28日核
准廢止設立;詎被上訴人竟自113年1月9日起,再以系爭建
物申請設立系爭機構,有對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
導致上訴人不能再以系爭建物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社區
長照機構,或出租予他人,無形中產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使
用收益之巨大損害,非如原審判決所言,並未對上訴人接續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造成重大影響,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11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0萬元後,應再給
付上訴人80萬元之違約金。
 ⒊為了委託建築師辦理雜項變更,上訴人有提供使用執照、建
築執照、身分證件、權狀等至位於斗南之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當天有出席,且上訴人願負擔雜項變更費用;至被上
訴人要變更日照部分,上訴人同意,但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支付,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費用才未辦理變更,也不簽
同意書給建築師建築師沒有辦法辦理,也不願意再承租等
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為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稱
系爭機構,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機構經政
府核准後才須給付租金,112年5月籌設通過,因此被上訴人
有繳納112年6月之租金,但之後因為系爭建物有違章建築之
情形,致系爭機構後續申請未通過,因此被上訴人便沒有繼
續繳納租金,112年9月12日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只是配合上訴人的要求,另外被上訴人有給
付押金300,000元,上訴人迄今未返還押金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本件係因上訴人違法裝設太陽能板,且圍牆部分不符
合法律規定,導致被上訴人送件至雲林縣政府時,審核不過
,被上訴人請屋主即上訴人要變更圍牆,並向雲林縣政府
設處辦理雜項變更,才能符合規定,但上訴人並未委託建築
師辦理雜項變更,也不願意配合辦理。變更雜項必須要所有
權人同意才能辦理,且費用也應該由所有權人負擔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5,48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3,871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
1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並約定租金自111年9月21
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每月為5萬元,自116年9月21日起
至119年9月20日止,每月為6萬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租賃契約而終止。
 ㈢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9月12日終止時
,僅於112年6月5日繳納6月份之租金5萬元,其餘租金均尚
未繳納。  
 ㈣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並於112年9月2
9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兩造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5480號裁定駁回強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經被
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7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在
卷可稽。  
 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押
金,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時除就租金及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㈡上訴人主張:租金部分應該是要從112年4月1日起算,不足1
個月要以1個月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2 年4月、5月
、7月、8月,及9月1日起至12日止,總計4個月又12天的租
金共219,355元,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85,484
元,尚不足33,871元等語。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
20日止,並約定租金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
每月為5萬元,自116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每月
為6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租賃契約係於111年9月21日簽立,111年9月收取之
租金係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所以112年4月
之租金是收取112年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之租金(見
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4月份之租金應
自112年4月1日起算,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時之主張不符,亦
與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積欠4個月又12日之租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惟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月及至9月12日止之租金
,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2日
止之租金,扣除6月已給付租金5萬元後,被上訴人積欠之租
金為4、5、7月,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合
計23日之租金,總計為187,097元(計算式:50,000元×23/3
1=37,097元,再加計3個月租金15萬元,總計為187,097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187,0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對於上訴人影響很大,被上訴
人在與上訴人沒有契約的情況下,還向衛生局提出日照的申
  請,導致上訴人不能向衛生局申請日照,或是出租予他人,
  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10 萬元,扣除原審判
決30萬元後,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規定。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期內,甲方(
即上訴人)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即被上訴人)
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從契約文字上無從認定當
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雖以其申請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
,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發現與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代
表人鄭俊豪)113年3月28日申請重新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
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案之地址及範
圍重疊,且兩造間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之訴
訟事件尚未有判決結果,未能有效證明建物使用權利歸屬,
故申請案未進入計畫審查階段,即遭駁回,主張其所受損害
甚鉅。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原存有租賃關係,而兩造就租
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在訴訟中確有爭執,是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所在地址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遭駁回,並非全然可歸
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建物裝設太陽能板,及
  圍牆不符法律規定,以致送件審核時不符合規定,致被上訴
人以系爭建物申請籌設長照機構未能審核通過,則上訴人申
請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是否能順利通過
審查,尚未可知,尚難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
所在地址申請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社區日間照
服務中心使用,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大量增建
太陽能板,影響鄰近長輩接受日間照護服務意願,且系爭建
物圍牆有違建,致申請使用執照有障礙,因而申請廢止籌設
日間照顧服務中心許可,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環境及使用執照問題,而提前終止租約,並非惡意毀約,又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已於112年9月12日將系爭
建物騰空,並於112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給上訴人
,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
系爭建物之權益,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
,而未能獲得租約預期可得之利益,惟考量上訴人處理系爭
租賃物之相關事宜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所支出
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押金30
萬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87,097元及違約
金30萬元,合計487,097元,而兩造均同意以押金抵充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187,097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5,48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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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