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世瓊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蔡坤晏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經原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
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鄉○○村○0○0鄉道○○
○○號:圳寮35東3K0761DC95,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
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夜間將甲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
照明路段即案發地點,適訴外人陳昌琴於同日晚間7時4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雲3之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不慎由後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訴
外人陳昌琴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
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1-3肋骨骨折、左側
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小腸及子宮損傷、
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經被告報警將
訴外人陳昌琴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因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陳昌琴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而原
告為訴外人陳昌琴之母親,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精神慰撫
金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停放路邊的甲車雖然有裝置LED警示燈,但光線亮度
非常微弱,不足以示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受表姊委託,進行農田噴藥作業,方才將甲車靜止
停放於靠近農田之路邊,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事
故發生當下,甲車係有閃爍警示爆閃燈,有事故發生當時
,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又訴外人陳昌琴於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疑似未穿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第24項「保護裝置」勾選「不明」可佐。再
者,訴外人陳昌琴係因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
告停放在路邊之甲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
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年1
0月8日鑑定函可證,可見訴外人陳昌琴就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死亡之結果為與有過失,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
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應
自負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㈡被告為務農農夫,現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收
入並不穩定,原告為訴外人陳昌琴之大陸籍母親,雖因被
害人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然原告請求4,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實有過高,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㈢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至雲林縣○○鄉○○
村○0○0鄉道○○○○號:圳寮35東3K0761DC95,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夜間將甲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未劃有行車分
向設施之無照明路段即案發地點,適訴外人陳昌琴於同日
晚間7時41分許,騎乘乙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雲3之
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不慎由後
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訴外人陳昌琴因此人車倒地而發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1-3肋骨骨折、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小腸及子宮損傷、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
傷害,經被告報警將訴外人陳昌琴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10時8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該案件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上開事
實應無疑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陳昌琴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而原
告為訴外人陳昌琴之母親,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精神慰撫
金責任,亦無疑義。
㈢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
為訴外人陳昌琴之母親,訴外人陳昌琴因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而死亡之被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務農農夫,現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及其他各種情
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將甲車停放在未有交通
照明之農路路邊,且未開啟甲車本身之停車警示燈,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雖辯稱甲車
當時有開啟LED閃爍警示爆閃燈等語,然由上開照片以觀
,該LED警示閃燈僅有一顆,且大小與甲車車後面積不成
比例,又僅有外圈會閃爍警示光源,另閃爍之警示光源甚
為微弱(本院卷第55頁),形同未為任何警示,而訴外人
陳昌琴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肇事責任。再者,訴外人陳昌琴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應未穿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2
4項「保護裝置」勾選「不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昌琴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乃至訴外人陳昌琴死亡之結果各有50%之過失責任。則經
依上開規定扣除被告50%之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500,0
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00,000
元=10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