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丁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振益
被 告 林坤進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吳俊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4,4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3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238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27 巷由西
向東行駛,至該巷道與新興路交岔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林宜樺(已和解)
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新興路由
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手肱
骨骨折及右側橈神經麻痺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45,317元。
⑵看護費:416,741元。
⑶醫療耗材:2,398 元。
⑷後續醫療費:100,000 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
⑹以上合計:1,264,456元。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伊尚未申領。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伊不
不爭執。
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⒊就原告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因至眼科所支出之900 元部分與
車禍無關,伊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支出部分,原告在慈恩護理之家及台西居家長照機
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42,341 元,伊不爭執,其餘部分
原告應提出支出證明。
⑶醫療耗材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在100,000 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
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60萬元過高。
⑸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若
有應予扣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及右側橈神經麻痺等
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支出醫療費用144,417 元、看護費用1
42,341 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支出醫療耗材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合
計1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兩造在原告所述之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及右側橈神
經麻痺等傷害,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
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不
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6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不爭
執,但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本院斟酌
原告係00年0 月生,小學學歷,其名下有老舊汽車1 部,
別無其他財產;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碩士學歷,在金
融機構任職,名下有不動產、老舊車輛,及股票等資產各
情,要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
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
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共
為686,758 元【計算式:144,417 (醫療費)+142,341
(看護費)+100,000(將來醫療支出等)+300,000(精神
慰撫金)=686,758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肇事點為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南北向)與中山路427 巷道
(東西向)交岔處(近麥寮海豐橋北端)等各情,此有警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見本
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雲警西偵字第1130014885號)警卷第31-35頁】可稽。而
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由中山路427 巷道向東至
上開交岔處右轉,而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則沿新興路向南直行
,雙方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進而發生碰撞等各情,亦有上揭警
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上揭案號警卷第31
-57頁)可參。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車禍乃係被告行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原告搭乘
之機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共同肇致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至原告所搭乘之機車則為肇事次因,
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中之偵查卷(即雲林地檢113 年度
偵字第9605號卷)第24-26頁】可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3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731 元(計算式:
686,758 × 70% ≒48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480,731 元,及自114 年4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