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雖設在雲林縣○○
鄉○○村0鄰○○00○0號,但現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
,以往就診之醫療院所是位於高雄市之○○診所,希望鑑定之
醫院是高雄市立○○醫院等情,有家事聲請狀、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則相對人顯有久住於高雄市○○區○○○
之意思,日後亦會繼續長期居住在該處,戶籍地非其實際住
居所。再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CDR=3,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則相對人顯亦不適宜在本院轄區醫療院
所進行勘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