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7號
ULDV,114,監宣,30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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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張永村



相 對 人 張景棟

關 係 人 張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大哥,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父張明通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大哥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張明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四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張
明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丙○○之大哥,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張明通
、生母張黃鴦、三姊張素玉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
有大姊張素女二姊素月、四姊即關係人乙○○、五姊張珠
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四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張素女二姊素月
、五姊張珠芬對此亦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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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