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0號
ULDV,114,監宣,280,202509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樹南

相 對 人 林菊
關 係 人 李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相關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茲因相對人現今生活費用已有不足,聲請人擬將前述土
地辦理分割後,再處分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以作為相
對人日後之照護費用,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同為前述土地共
有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李美枝
為相對人之女,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
李美枝為相對人於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物分
割、相關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
外,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無
不利於受監護人之土地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如附件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184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陳
報財產清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及114年度家聲抗
字第3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屬
實,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李美枝係相對人之女,其於
前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或相關登記事件中,非為共有人或有
何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且據其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故認選任關係人李美枝擔任相
對人於辦理其所有前述土地共有物分割、相關登記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又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相對人個 別所有。惟查,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依聲請人所提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其處分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需得本院之許可外,得否 處分(分割)猶須符合特別法如「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並應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五、另關係人李美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其所有前述土地共 有物分割、相關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妥適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如不當或違法行使代理權致使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受損,即有涉犯背信罪之嫌,並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關係人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2
相關法規: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 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 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