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7號
ULDV,114,監宣,24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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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俊明
相 對 人 張郁珮
關 係 人 張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4月間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4年7月
29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
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腦部
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女性,全身無力,頭骨
兩側凹陷,持續臥床,已超過三個月,身上置有鼻胃管、尿
管和氣切管,意識僵呆嗜睡,眼睛偶爾會微睜但無眼神接觸
,大聲喊叫但沒有回應,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上肢僵硬
攣縮,對痛刺激只有反射反應,缺乏理解能力,和配偶也缺
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
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極重度障礙程度,病情嚴重,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
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
父親外,相對人尚有母親丁○○、未成年子女張熙恩,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復衡量相對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對人之事務主要
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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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