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美如
相 對 人 陳楊月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養女,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腦部開刀後感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養
孫子女陳芝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82歲女性,初中畢業,過去
從事家管及協助丈夫經營書局,收養1女,過去長期與其夫
同住,112年3月4日因跌倒後發現腦膜瘤合併腦幹壓迫,112
年5月3日於若瑟醫院接受手術,112年5月8日因肺炎接受氣
管內插管,112年5月31日轉呼吸照護病房,112年6月7日接
受氣管造口術,於112年8月24日脫離呼吸器,並於112年8月
29日轉若瑟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之夫於114年5月過世,同
月相對人因身心狀況改善於114年5月返家由看護照顧,目前
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僅夜間使用呼吸器,過去不認得人,近
期偶爾可認得人,開始對看電視有興趣,可表達簡單生理需
求(例如身體癢),反覆談過往記憶,有時表達前後不一致
,家人為協助提領費用支應照顧其花費,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於114年7月17日由相對人養女及養女婿陪同至若瑟醫院身
心內科門診,相對人外觀整潔,乘坐輪椅,有鼻胃管及氣管
造口,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輕微焦慮,注意力尚可,
言談有時不切題,可閱讀文字並予回應,無明顯妄想或幻覺
,定向感不穩定(對人及時間表示想不起來,大致知道地點
),近期記憶有部分缺損,但記得其夫已過世,知道自己從
其夫繼承房產,知道自己居住的樓層不能出租,記得自己的
銀行,可回答簡單計算題(例如以100元買70元便當,要找3
0元),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目前可理解及回答簡單問題
、表達意願,但仍時常有回應不切題、不穩定的表現,需人
協助釐清其意思表示,符合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智症」,
以致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
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
四、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養女,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陳清泉已歿,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其等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