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2號
ULDV,114,監宣,102,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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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庭

代 理 人 洪○慈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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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