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温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宗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温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並查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存款、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9,837,955元,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辦理分配完結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務農,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13,000元,女兒每月補貼生活費約8,500元,合計21,
500元。另債務人雖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款3萬元及汽車買賣
價款剩餘款1,423元,惟該等款項均屬偶然一次性收入而不
具持續性,故准予清算之裁定均不予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另參酌債務人投保薪資26,400元,並未申報所得,准予清算
之裁定乃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依據。前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以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33,
600元,扣除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09,824元,剩餘223,77
6元(計算式:26,400元×24月-17,076元×24月=223,776元)
;而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償之分配總額為2,627,854
元(計算式:933,590元+9,210元+1,668,593元+16,461元=2
,627,854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二第11
5至116頁),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高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1993年起即
未曾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另本院經核對債務人名下存摺交易明細,並
未發現有任何大筆金流往來或不合常規之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67至99頁),且債權人並未
提供任何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之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
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要件不相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6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准予清算之裁定認定債務人積欠之總債務為20,014,96
4元【計算式: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18,775,069元+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6,482元(助學貸款保證債務)+雲林縣崙
背鄉農會993,413元=20,014,964元】,債務人曾分別於107
年9月6日、109年7月13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相對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60萬元、90萬元,並於111年9
月13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雲林
縣崙光儲蓄互助社,其中相對人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之債
權額雖高於債務人擔保品之價值,然尚不能以此認定債務人
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無
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蓋債權人是否能因實行抵押權而獲
得完全之受償,應為債權人事前所得預見,自難遽認債務人
有隱瞞清算原因之事實,使債權人致生損害,而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另查,本件所有債權人均有獲得部分受償,有本院清算事件
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二第
115至116頁),可見債務人並未以提供擔保之方式,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
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7、8款之不免責事由
: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
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其他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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