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至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至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68,47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
,因經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表示無法提供方案與聲請人
,故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49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佐證(見本案卷第10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即投保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6月16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1,377,265元、30,679元、0元、61,184元、73,191
元、508,623元、144,330元,合計2,195,272元。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43,950
元、480,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3,019,222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
(見本案卷第23-41頁、第191-214頁、第251-274頁),並
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5
-42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
錄至114年6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3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8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機車2
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②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聲請人陳
報上開2機車出廠至今已18年,除非汰舊同時換新有
其他補助,否則僅報廢價2,000元~2,300元】;聲請
本件更生前二年,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後於112年11
月時變更聲請人之母親○○○為要保人)投保於○○○○○○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22,766元【即①○○○○○○○○○○○○○○○○○○保險(2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②○○
○○○○○○○○○○○○○保險(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③○○○○○○○○○○○○(00000)、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66元】,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影本、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中文投保證明、○○○○○○保單資料查詢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7-59頁、第
65-89頁、第281-289頁、第295-334頁、第341-343頁
)。
⑵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
12年6月起至114年6月每月薪資平均為53,270元【計
算式:收入1,331,743元(含每月薪資、預支、分紅、
環境獎勵、年終獎金、各節獎金與禮金、差旅費 、
聚餐補助等等)25月=5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單影本、112年6月份至114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
聲請人自製之薪資計算明細表(112年6月至114年6月
止)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67-84頁、第107-165頁、第
247頁、第279頁、第28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
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53,27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高振興、母親王麗琴,每月
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為9,309元、6,591元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生,年滿00歲,無所
得,有四筆不動產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在卷(本案卷第47頁、本案卷後附
之證物袋)可佐,是以○○○之收入狀況,尚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
其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由聲
請人與其姐姐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9,309元,應
屬合理。
②聲請人之母親○○○00年0月生,年滿00歲,無收入,
僅有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0
000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96萬元與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農會登錄至114年6月11日
止之存款餘額589元,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等請
,此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單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7頁、第167-1
71頁、第173-175頁、第291-293頁)。是聲請人之
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8,618元,扣除身障金5,437元之補助,尚餘1
3,181元與姐姐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6,591元,堪
認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父母
扶養費分別為9,309元、6,59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34,518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6,591元=3
4,5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53,270元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4,518
元後,尚餘約18,752元【計算式:53,270元-34,518元=
18,75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01
9,22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3元【另機車部分因尚
有設定動產擔保(見本案卷第61-63頁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故不予扣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22,766元,仍尚有2,996,373元債務。依聲
請人每月18,75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0個月即13年4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96,373元18,752元÷1
2月≒13年4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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