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2號
ULDV,114,消債抗,1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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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沈素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再者,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
自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要上班時間上實在緊湊、又因中華
人民壽險公會調資料缺失,導致補資料後再收到文件已超過
時間,呈請法院體諒抗告人確實認真準備法院所要求資料,
懇請繼續受理抗告人案件,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原審於114年
7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通知其於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各項資料,該補正裁定於11
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任何資料,原裁定則
於114年8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駁回裁定於114年8月14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14年8月19日始檢附補正狀提起抗告,
顯然抗告人未於原裁定所定補正期間內補正,亦未於駁回裁
定作成前補正,其所為補正並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
 ㈢基此,原審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
內補正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
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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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