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1號
ULDV,114,消債全,2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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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鈞院受理中。
然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先前已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序山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599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聲請人乃家庭主婦且身體狀況非佳,多年來無工作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因此,聲請人除由配偶扶養外
,自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亦仰賴三商人壽之保險給付支應
生活。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命令,若任令繼續執行
,後續系爭保險契約將遭終止。倘由債權人玉山銀行自系爭
執行事件先取得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無異使部分債
權人之債權先行獲得滿足。此舉不僅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亦將導致聲請人基於生存受益人與期滿受益人之身分,每年
可領取之保險年金無從繼續領取,必會減低聲請人可提出還
款金額之清償能力,亦不利於聲請人更生償還計畫內容之擬
定,對其他僅依照更生方案受償之債權人而言有失公允,而
有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玉山銀行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三商人壽之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紅
利、還本金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
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
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
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執行程序中,如其他債權
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而聲請人如認繼
續執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
目的與功能。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
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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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