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保全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
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已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本案繫
屬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致債務無法如期
清償,債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約845,800元,包含車貸
、信用卡債務及稅務欠費,且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名下不動產及聲請強制執行。㈡
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二張本票,已分別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雖聲請人
目前仍有繳款,惟整合債務並防止財產分散執行,爰一併納
入更生計畫中。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功臣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7,000元,生活基本支出約19,000元,合計可動用於
還款金額約為18,000元,擬分60期清償完畢。㈣聲請人願誠
實履行清償責任,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法院核准並裁定停止查封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以聲請人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
,復無同條例第153條情事,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更
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該項欠缺既屬無從補正,而駁回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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