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1號
ULDV,114,抗,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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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章佩如
相 對 人 陳冠州


韓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與本票所載金
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考 1 113年7月22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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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