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號
ULDV,114,抗,29,202509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詣笙


相 對 人 許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但抗告
人實際僅向相對人借得64,400元,抗告人又多清償了12,0
00元,故實際僅拿到52,400元。再者抗告人已於113年10
月25日至114年4月10日共計轉帳清償47,300元,故抗告人
實際未結清金額僅5,100元,故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之
全部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應屬有誤。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5日 80,000元 5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