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陳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再審被告 徐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國113
年7月23日宣判後,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再
審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方知悉得以再審之理由,自得於知悉
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再審聲請。
㈡再審原告請求原審法院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再審被
告之財產清單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108年6
月以來其名下不動產變動資料部分,而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足證再審被告有為減少再審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
財產,原確定判決竟未調閱再審被告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釐
清詳細實情,再審被告是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可由異動索引輕易窺知。
㈢再審原告自結婚後與再審被告辛苦打拼,並存有相當積蓄,
然因再審原告不識字,故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均委由再審被
告處理,詎料再審被告竟向再審原告誆稱將夫妻共同打拼之
名下不動產登記為共有,而自109年間起,兩造所生子女開
始覬覦再審原告名下財產,要求再審原告過戶,再審原告不
從後,子女驅趕再審原告離家,忤逆及虐待再審原告,甚至
製造家暴之假象,再審被告就前揭事實過程知之甚詳。自此
,再審被告為減少再審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其名下不動
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古坑鄉下崁腳段61地號
、斗南鎮重光段262地號及古坑鄉中洲段654、783地號等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與兩造之子徐明吉,故而再審原
告就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名下不動產異動
資料,顯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逕自主觀臆測之詞。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不通曉法律,於第一審時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且再審原告因年邁又重聽,提出希冀子
女可以協助,法官漠視再審原告之權益,對此可能影響再審
原告勝敗之陳述,第一審未發問、闡明或曉諭,令再審原告
為完全之辯論,若不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上開主張,顯失
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上述情節,原審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有發現未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暨
命其負擔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
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體指明
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
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60
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23日作成後,因兩造均未上訴
,而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有原審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參,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9月21日即告屆
滿。再審原告雖係以其發現新證物即原審法院所未調閱之再
審被告財產清單及其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如受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不通曉法律,於
原審未予發問、闡明或曉諭,令再審原告未為完全之辯論,
漠視再審原告權益,影響再審原告勝敗之陳述,顯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主張其係於114年4月
18日閱卷後方發現上開再審被告之財產資料,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期等語。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
039863號函檢附之兩造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古坑鄉農會11
3年6月24日古農信字第1130003116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帳戶存
款餘額明細表、古坑鄉農會113年7月10日古農信字第113000
34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
為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價額,認定再審原告無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債權可資行使,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再審原告不通曉法律,於原審未予發問、闡明或曉諭,令再
審原告未為完全之辯論,漠視再審原告權益云云,係就原確
定判決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等事件113年5月7日調解
期日到場,即曾就各自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自己喜歡之子女(
即再審原告之不動產過戶給兩造次子,再審被告之不動產過
戶給兩造長子)之條件未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亦於原審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財產早就分配給子女,
後兩造於當日達成離婚和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另案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且經再審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再審原告當庭亦不
爭執,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為減少再審原告剩餘財
產之分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兩造之子徐明吉之情事,兩造
於原審法院調解時已經談論,再審原告至遲於原審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再審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土地贈
與給兩造子女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已知悉其
所謂「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期間應自該時起算,再審原
告遲至114年4月30日始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