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4年5月31日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有疏於照
顧情節嚴重、未盡保護教養之事,亦非友善父母等情,無非
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抗告人未告知相對人搬家
後之住址,讓丁○○成年後再與姊姊們見面等事為據。然而,
抗告人對於丁○○體罰之舉,屬於偶發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為常態,又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為丁○○聲請核發保護令後
,亦知自己管教方式不妥,如今皆已透過溝通來管教丁○○,
原審以此認定抗告人對丁○○有疏於照護情節嚴重、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稍嫌速斷。再者,抗告人搬家後,確實因處理事
務繁雜而一時漏未將住址告知相對人,嗣又因丁○○與姊姊們
見面返家後情緒皆較為低落,抗告人不忍看丁○○如此難過,
又無較好方式可以緩解丁○○之情緒,方拒絕姊姊們要帶丁○○
出去的邀約,但抗告人並未阻止丁○○與姊姊們的聯繫,丁○○
仍會與姊姊們以傳送訊息而保持良好聯繫。況且,相對人於
抗告人搬家後,未曾聯繫抗告人欲探視丁○○,兩造離婚時也
未就相對人探視丁○○之時間、方式、地點有明確之約定,因
此方有相對人所述其無法探視丁○○之情形發生,惟抗告人收
受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後,皆有按照上述暫
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使相對人與丁○○進行會面交
往,原審認定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未審酌抗告人所述之真
實性,顯有違誤。是以,抗告人於管教丁○○以及為丁○○婉拒
姊姊們出遊邀約之處理方式上,雖非完美妥適,惟抗告人在
知悉自己行為不妥時,旋即改變作法,且抗告人為與丁○○保
持良好、緊密之父子關係,亦有多去詢問有照顧小孩經驗之
人以了解應如何照料丁○○,使自己能成為更好之父親,難認
抗告人對丁○○有何不利,而有改定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之必要。
㈡原審函請雲林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
雲萱基金會)訪視抗告人所作之訪視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具
照顧功能,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親職時間適當且足夠等語。
抗告人平時皆會用心照料丁○○、教導丁○○課業、耐心傾聽丁
○○的想法,並於閒暇時會帶丁○○至其喜歡之遊樂場所遊玩,
抗告人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應儘量避免使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身心須
予以穩定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導致未成年子女需要
重新適應,並應避免父母間不斷競爭聲請改定親權,影響未
成年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等考量,對於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動原因。
㈢此外,據抗告人所知悉,相對人現今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且抗告人之友人亦稱相對人如今生活過得不好,倘將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是否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照料丁○○,顯非無疑,抗告人亦無法放心將丁○○
交由相對人照顧。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丁○○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
人則依上述暫時處分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就抗告人指摘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現工作係擔任水電助理,都是
領現金,所以無勞保,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約新
臺幣(下同)4萬多元。另關於相對人日後對丁○○之照顧能
力部分,目前相對人之長女、次女都有在半工半讀,如相對
人還沒下班,家中亦有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丁○○。並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
明文。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家庭暴力行為人不適
任親權人之規定,固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但仍須有得斟酌之
具體事證始足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為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就
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概
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
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採
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
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
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
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項
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類
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
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此
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第
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家
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其
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各
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
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律
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當
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
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
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化
,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
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
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
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第
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訴
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童
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確
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之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見
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
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童
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規
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
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
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
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
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
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適
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兒
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陳○○(女、00年00月00
日生)、陳○○(女、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
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4人,嗣於111年
3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抗
告人任之,丁○○並與抗告人同住迄今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丁○○之親權人後,於113年6月8日有對
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成傷,經彰化地院核發上述通常保護
令在案,且抗告人自113年暑假開始,不僅有阻礙相對人探
視丁○○之情事,亦有剝奪丁○○與姊姊們相處之機會,直至相
對人聲請本院核發上述暫時處分始能見到丁○○等等情形,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傷勢照片、上述通常保護令、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上述暫時處分、彰化縣政府114年3
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111895號函檢附第1類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
取上述暫時處分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並未爭執上情
之事實,其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既為丁○○之親權人,自
應負擔保護、管教、撫育、懲戒之教養責任,又管教未成年
子女之方式有多種,如告誡、陪伴並同理未成年子女之情緒
或協助未成年子女解決問題等等,縱有施行管教行為之必要
,亦應符合管教之目的,而非任以逾越管教目的之行為,發
洩不滿情緒,而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坦承其於113年6月8日
體罰丁○○之行為方式確屬不當,且依原審卷附上述通常保護
令理由欄記載抗告人對丁○○為不當管教之方式、過程,以及
抗告人於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亦未就上
述通常保護令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觀諸丁○○於該家庭暴
力事件所受傷害之傷勢照片,可見抗告人所為體罰行為已逾
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應構成家庭暴力行
為無疑,再參之彰化地院於113年6月28日對抗告人核發113
年度暫家護字第276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嗣彰化地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上述通常保護令)後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攜丁○○離開原住處卻未主動告知相對
人,也拒絕相對人到學校探視丁○○,甚至未詢問丁○○之意見
即單獨決定「等長大再見面」,片面拒絕相對人及姊姊們與
丁○○會面交往或出遊邀約之事實,儼然阻斷丁○○與其生母、
手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當剝奪丁○○之固有權利,顯然不利
於丁○○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是抗告人辯稱其不當管教行為
純屬偶然、因處理事務繁雜致漏未將搬家之事通知相對人、
兩造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忍丁○○與姊
姊們會面後躲在棉被哭泣等語,則不僅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的
反證加以證明,且其所辯亦顯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
採信。綜上證據判斷,相對人之主張,堪認信實。
㈢本件抗告人擔任丁○○之親權人後,對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正當合理範圍,經彰化地院核發上述
通常保護令在案,已如前述,所以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該要先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㈣復據原審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訪視後之訪視調查報告記
載略以:⒈關於親權:依相對人所陳,相對人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相對人自丁○○出生後便擔任主
要照顧者角色,並能明確說明離婚後與丁○○生活及互動之情
形,亦對丁○○生活及學校事務能親力親為且有適當的教養方
式,即便在離婚後亦積極與丁○○之國小導師聯繫並關注丁○○
之學習生活,且丁○○之外祖母及姊姊們為相對人之社會支持
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丁○○,依目前資訊評估相對人總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綜上
,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又若相對人所述皆屬實,
抗告人因對丁○○有不當之管教行為,已造成丁○○身體及心靈
之傷害,加上相對人受抗告人阻擾,侵害與丁○○之會面權益
,相對人在丁○○就學○○縣○○鄉○○國民小學期間,僅能到校探
視丁○○,抗告人甚至於保護令核發後,自行將丁○○轉學至雲
林縣○○鄉○○國民小學,導致相對人與丁○○長達3個月無法會
面,且丁○○因懼怕抗告人而不敢與相對人有所聯繫,故評估
抗告人現階段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虞,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或親權人,經評估尚有疑慮,因此建議於綜合抗告人與
丁○○之訪視報告後,依丁○○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丁○○之監
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方;⒉關於會面交往:相對人主張無論
由其或抗告人行使丁○○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會
面能尊重丁○○之意願,並表示會面時間安排如下:⑴平日:
非同住方每隔2週的星期五18時可前往同住方之住所接回丁○
○同遊同宿,至星期日18時前將丁○○送回同住方之住所。⑵學
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時間外,丁○○於寒假得另增7天、暑假得另增28天與非同住
方同遊同宿。⑶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過年奇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將丁○○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三,偶數年相對人得於初三
將丁○○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六,其餘之節慶若未逢會面時間
,當日可額外增加與非同住方會面用餐之時間。⑷非同住方
於每晚及平常於不妨礙丁○○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如例假
日),得以電話、電腦、書信、網路視訊通話等方式與丁○○
聯絡感情,同住方不得刻意阻止,綜上,相對人表述抗告人
有阻擾相對人探視丁○○之情形,因無法得知抗告人與丁○○對
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且丁○○尚年幼而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
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於綜合抗告人與丁○○
之訪視報告後,依丁○○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非同住方與丁○○
間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丁○○因其父
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丁○○之會面權益;⒊其他具體建議
:若相對人所述皆屬實,有關抗告人限制會面行為一事,恐
已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抗告人以打罵之不當管教情形,恐
影響丁○○認知發展、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建立,因此建議抗
告人接受一系列之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了解如何正確管教孩
子,與孩子溝通,以利未來能以正向之方式與丁○○相處,建
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了解如何與相對人成為合作式父母,以
保障丁○○之權益等語,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10月7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240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
以參考。
㈤再依原審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抗告人及丁○○訪
視後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
康狀況具照顧功能,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能滿足丁○○的生活及教育需求,抗告人目前與丁○○同住
,較少與家人互動及接觸,支持系統較不足,而丁○○自兩造
於111年3月離婚後即由抗告人主要照顧,抗告人能親自負責
丁○○之生活起居照顧,亦能陪伴丁○○,唯在照顧期間曾出現
兒保事件,恐有管教不當之事情,整體評估抗告人有基本親
職照顧概念,唯在管教效能部份尚需增強;⒉親職時間評估
:抗告人工作時間正常,能配合丁○○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
,親職時間尚適當,且尚能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丁○○,
親職時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據抗告人陳述,其與丁○○
居住在公司宿舍,鄰近市區,距離丁○○學校約10分鐘路程,
就學便利,居住空間亦為足夠;⒋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認
為上述通常保護令是相對人誤告他,指相對人不瞭解實情,
其有認真照顧丁○○,且稱當初兩造已說好子女的照顧安排,
不應作變更,希望能維持未成年之丁○○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而抗告人未來願意遵照法院裁定之子女會面方式,讓相對人
與丁○○定期會面;⒌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將不變動丁○○之
生活及就學環境,其認為目前的學校不錯,丁○○也已適應及
有進步,未來會支持丁○○升學,並盡能力扶養丁○○,而在管
教部份已多用溝通方式因應,評估其規劃雖無不當,然在親
職管教部分尚需觀察,綜合上述,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對丁○○
施以暴力及子女會面等為由聲請改定親權,而兩造於111年3
月離婚後,丁○○即由抗告人照顧,過往會面交往部分顯為順
利,然於113年6月期間抗告人曾因管教丁○○時致丁○○受傷,
經法院核發上述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似未能順利探視丁○○
,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主張並非事實全部,又針對抗告人
目前照顧條件部分,抗告人具照顧功能,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親職時間適當且足夠,雖未與親屬常來往,然能親自因應
丁○○之生活起居照顧,具備基本親職照顧功能及認知,唯在
管教部分似缺乏較積極的方式,未來有待增強,抗告人仍有
動機親自照顧及明確的親權意願,且對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
持開放態度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4年2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
4061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㈥抗告人固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而質疑相對人並
無經濟能力足以照顧丁○○部分,依本院主動查詢兩造之財產
所得及勞保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2年、113年分別有○○工程
行之薪資所得340,100元、457,000元,名下另有小型自用客
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且於112年10月1日○○工程行就其勞
保為「薪調」之異動外,迄今未有退保紀錄;相對人於112
年、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於106年10月27日○○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退保」之異動後,迄今未有加保紀錄
等等情形,固有兩造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參考,惟互核兩造
之勞保投保狀況,顯示兩造雖未長期穩定就業,但均有一定
工作能力之事實,且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其目前
擔任水電助理,係領現金,故無勞保,另名下郵局帳戶內尚
有存款約4萬多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
,可見兩造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均有扶養丁○○之經濟能力。
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來證明依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並無法照料丁○○等情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既
乏實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本院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迎曦發展協會
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等件資料,並審酌:⒈
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對丁○○採取體罰方式,未拿捏體罰力
道,致丁○○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丁○○因過當體罰行為而受身
心之不法侵害,相對人為丁○○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彰化
地院於113年6月28日核發上述暫時保護令後,抗告人於113
年7月間攜丁○○搬離原住處,卻未通知相對人,其後也確實
有阻止相對人及姊姊們與丁○○會面交往之事實,欠缺友善父
母之態度,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會面交往權可知,
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
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
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
益之立法精神,是此項權利,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能享受父母雙方親情
照拂之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或未同住之一方更可利用探
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造成行使
負擔親權者困擾之虞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
未同住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並參以兒童權利公約(Co
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前言規定:「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
充分而和諧地發展」、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上述規定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抗
告人前述阻止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行為既然違反上述法
律規定,難認繼續由抗告人擔任丁○○之親權人係屬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丁○○,是本院綜上事證並斟酌具體資料後,仍無法
推翻抗告人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⒉抗告人目前雖有依據上
述暫時處分所定會面方式及期間使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
往,有相對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陳明在卷,惟此並無礙於
抗告人確有前述妨害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事實,而抗告
人一再主張兩造於離婚時未就相對人探視丁○○之時間、方式
、地點有明確約定等語,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積極提出可行
之會面交往方案,顯然抗告人無意就兩造間因丁○○探視議題
所生紛爭加以解決,其日後就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議題即
有與相對人再起爭執之虞,如令未成年之丁○○長期處於如此
氛圍與環境當中,顯不利於丁○○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⒊相
對人之家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均屬良好,經濟能力
亦足以扶養丁○○,又有兒少照顧經驗,並有監護丁○○之意願
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其後續對於丁○○之監護事
項的安排及照顧規劃亦屬妥適,又觀察丁○○先前與相對人進
行會面時之相處情形及受相對人照顧狀況,認相對人適宜擔
任丁○○之親權人;⒋再觀察丁○○與其成年及未成年姊姊們之
互動狀況及情感關係,而同時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丁○○
與其未成年姊姊們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
,有利於丁○○身心之健全成長;⒌同時考量丁○○目前之年齡
、心智狀況,丁○○於雲萱基金會社工前陳述其與兩造及其家
人相處情形,與手足互動之狀況等等內容,以及表達對於親
權之意願(訪視內容依法保密),復觀察丁○○對於抗告人收
受保護令後及近期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後出現之情緒反應
狀況與言詞陳述,可以發現丁○○已陷入忠誠議題而處於焦慮
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使法庭
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在庭,要
求未成年之丁○○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權事件或
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使已有焦
慮症狀之丁○○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心理影響,實
不應讓未成年之丁○○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接受兩造
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重在子女
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ice,且
本院參閱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已可知悉丁○○受照顧情形及意
見,足可形成本件裁判結果之心證,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
考量丁○○的年齡、身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
並參酌原審既已對兩造及丁○○進行訪視並探詢丁○○之身心狀
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丁○○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
其對親權之意願,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丁○○之意見,亦難
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等等一切情狀,仍然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該
是比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有利證據供
本院審酌,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行使丁○○之親權,確有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
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