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壬○○
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辛○○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辛○○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子○○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
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按附表四「應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
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連帶債務
,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
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之母寅○○○
(下簡稱寅○○○)之長女癸○○對寅○○○負有扶養義務,應返還
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而癸○○已死亡,因此依據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之繼承人即其子女乙○○、丙○○、
戊○○連帶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而癸○○於民國(下同)11
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其子女乙○○、丙○○
、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附卷可以證明,是丁○○、乙○○、丙○○、戊○○對於癸○○所
遺之債務,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該債
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乃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因此,聲請人自得僅對繼承人其中之乙○○、丙
○○、戊○○為相對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與配偶高○○婚後育有6名子女,
即長女癸○○、次女高○○、三女即聲請人壬○○、四女即相對人
庚○○、五女即相對人辛○○、長子即相對人子○○、次子即相對
人丑○○,而寅○○○之次女高○○於39年9月16日死亡並且絕嗣,
寅○○○之配偶高○○則於76年5月1日死亡。又寅○○○生前之財產
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持續於系爭建物居住
生活至終老,系爭不動產專供寅○○○生活居住之用而難以出
租或出售,難期具有變現性,是寅○○○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
子○○、丑○○既為寅○○○之子女,對寅○○○自負有扶養義務。惟
寅○○○生前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均由聲請人一人扶養照顧,
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皆未善盡扶養義務,
聲請人獨自扶養寅○○○逾15年,故自98年3月8日起算至寅○○○
於113年3月7日死亡時止,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100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年均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1元【計算式:
(13,696元+13,823元+15,176元+15,159元+15,183元+15,53
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92元+19,
092元+20,356元)÷12=1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癸
○○於112年7月6日死亡,是於癸○○死亡前,癸○○、聲請人及
相對人庚○○、辛○○、子○○、丑○○等6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數額為3,025元(計算式:18,151元÷6=3,0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癸○○死亡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
子○○、丑○○等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數額為3,630元(計
算式:18,151元÷5=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因此,自98年3月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計約14年4月即1
72個月,相對人庚○○、辛○○、子○○、丑○○應負擔寅○○○之扶
養費為每人各520,300元(計算式:3,025元×172=520,300元
),又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共計8個月,相
對人庚○○、辛○○、子○○、丑○○應負擔寅○○○之扶養費為每人
各29,040元(計算式:3,630元×8=29,040元),均由聲請人
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庚○
○、辛○○、子○○、丑○○返還前述由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
各549,340元。
㈢另自98年3月8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172個月,原應由癸○○
負擔寅○○○之扶養費520,300元,嗣癸○○於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戊○○,是癸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相對人乙○○、丙○○、戊○○繼
承,而聲請人已為癸○○墊付前述扶養費。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連帶返
還由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520,3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庚○○、辛○○、子○○、丑○○應各給付聲請人549,340元;
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0,300元,及
均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庚○○辯以:
⒈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代墊扶養費之
事實,且寅○○○領有國保敬老年金,又有行政院所核發之醫
療補助,寅○○○死亡時,其名下北港鎮農會帳戶內尚有存款1
29,284元,並有系爭土地可以處分,此外,寅○○○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定期
存款700,000元於104年間解約後,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聲請人長期以來並無工作,又如何為寅○○○支付高額之
醫療費用,況聲請人係與寅○○○同住在系爭建物,寅○○○之相
關收據均放在家裡,聲請人有心蒐集收據並不困難。而相對
人庚○○長年住在臺北,平均每2個月返回北港,每次停留約1
週,主要目的係為陪伴寅○○○並關心其生活起居與身體狀況
,多少也都會拿一些生活費給寅○○○,其他住在北港之兄弟
姊妹,若無嫌隙糾紛,常情而論當然會經常回去陪伴、照顧
寅○○○,協助其生活起居。是父母若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就不須子女扶養,子女此時縱有支出扶養費之行為,亦僅能
認為係善盡孝道之行為,不能認為是幫其他兄弟姊妹代墊扶
養費,進而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⒉聲請人稱其自98年間起即獨自扶養寅○○○,惟並未說明自斯時
起算之依據為何,且未能提出實際負擔費用之具體明細,其
主張生活安排、實際支出及照顧責任,均欠缺具體佐證。又
寅○○○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並無其他家屬設籍於同戶,聲
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與寅○○○共同生活之期間及方式,
無從確認其所稱長期照護寅○○○之起始時間及具體情況。聲
請人僅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及個人人數
作為計算金額之依據,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收據、轉帳紀
錄或付款明細,無法證明其曾以自身資金支付寅○○○之生活
或醫療費用,又未能證明其他繼承人知悉或同意之事實,其
主張即屬無據。況相對人辛○○曾為寅○○○支付健保費用,亦
長期提供寅○○○早午餐,其他兄弟姊妹也提供現金或照料協
助,可見寅○○○之照護工作係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聲請人
並非唯一支付寅○○○生活費用者,即便聲請人所有支出,亦
屬履行家庭義務。且寅○○○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款,亦如
前述,顯示其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具有充足之資金來源,無
須由他人墊付之情形,而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及說明其支出係
因無法動用寅○○○之資產所致,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嘗試調用
寅○○○之資產未果,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助處理資金事宜,
僅以「無法運用」作臆測性之主張,自難成立代墊之法律關
係。
⒊聲請人自始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亦未提出任何協議文件或書
面記錄,從未針對扶養支出主張分擔或催討,即便聲請人事
後補提部分生活費憑據,仍無法改變其多年來未通知其他繼
承人及未協議分擔,又實務見解認為,子女未經協議或通知
即單獨支付父母生活費用者,應視為自願性孝行,非屬民法
上之債權,聲請人所稱「默許分工」並無具體可資認定之事
實基礎,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分擔扶
養,則聲請人所為之支出應推定係出於自願,難認屬可追償
之代墊扶養費,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⒋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
另案)請求中,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媽祖醫院)醫療、住院費用等件收據,作為遺產支出之請
求依據,現又以相同之單據,於本件中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際上係相同事實為重複請求,二案件當事人、基礎事實
與證據重疊,構成同一事件,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辛○○辯以:
⒈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寅○○○於死亡時有系爭土地,名下北港
鎮農會帳戶內有存款129,284元,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內
亦有存款700,000元,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的醫療補助、老
年津貼,自無須子女們再支付醫療費用。
⒉寅○○○之健保費用十幾年來約200,000元係由相對人辛○○支付
,相對人辛○○也有支付寅○○○之生活費用,也委請便當店老
闆送便當給寅○○○,相對人辛○○雖未與寅○○○同住,但每天都
有回去,寅○○○洗澡、自理生活係由相對人辛○○回去幫忙等
語。
㈢相對人子○○辯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所述不實,
寅○○○有系爭不動產,且其名下北港鎮農會及合庫商銀北港
分行帳戶內存款,加上相對人子○○等人回去時給予寅○○○之
金額,即約1,500,000元。又寅○○○之所有事務非由聲請人一
人處理,其他兄弟姊妹也有回去,包含購買便當等等,寅○○
○無法吃飯,係由相對人子○○回去親餵,相對人子○○也有幫
忙寅○○○洗澡等語。
㈣相對人丑○○、乙○○、丙○○、戊○○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同意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寅○○○之相關補助係由相對人
丑○○申辦,另除住院費用外,寅○○○於長照中心之尿布、雜
支部分則有繳納1筆零用金用以支付之,寅○○○之健保有依附
在相對人丑○○名下,直至相對人丑○○於94年間退休,相對人
丑○○為寅○○○墊付之健保費用,同意無庸自其應負擔費用中
扣除等語。
四、查,寅○○○與其配偶高○○婚後育有長女癸○○、次女高○○、三
女即聲請人壬○○、四女即相對人庚○○、五女即相對人辛○○、
長子即相對人子○○、次子即相對人丑○○等6名子女,又寅○○○
之次女高○○於39年9月16日死亡並且絕嗣,寅○○○之配偶高○○
則於76年5月1日死亡,另寅○○○之長女癸○○於112年7月6日死
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其子女即相對人乙○○、
丙○○、戊○○,嗣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供證明,復經本院主動調取另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⒈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
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
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
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
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
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
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
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
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義旨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乙○○、
丙○○、戊○○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其所墊付扶養費用
,以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丙○○、戊○○應連帶清償聲請人為癸○○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而
另案係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以寅○○○之繼承人庚○○、辛○○、
子○○、丑○○及代位繼承人乙○○、丙○○、戊○○為被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寅○○○之遺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審理中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誤。參
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者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明顯有異,且前者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事實,為繼承關係與遺產範圍,後者則為有否扶
養義務及扶養費用之多寡,二者關於證據調查與審認,亦不
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足見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與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依據上述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故本件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
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有同一事件重複請求等語
,並非可採。
㈡寅○○○生前是否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
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同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寅○○○生前之財產僅有賴以居住之系爭不動產,無
法變現,故其自98年3月8日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寅○○○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而寅○○○係00年0月00
日生,於98年3月8日時已高齡80歲,顯然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本院亦查無寅○○○有勞保、就保、職保之相關投保資料等
等情形,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是寅○○○於98年3月8日已無工作能力之事實,固可
認定。
⒊惟寅○○○名下於合庫商銀北港分行之500,000元定存1筆,於10
2年4月24日將前述定存解約並匯入該行帳戶內,結餘為519,
161元,又於同日「現金支出」519,000元後,結餘僅剩161
元等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第三人陳報
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以證明,並有合庫商
銀北港分行114年5月16日合金北港字第1140001499號函檢附
之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補充證明,顯
見寅○○○於102年4月24日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寅○○○截至102
年4月24日止名下既有前述定存500,000元之資產,應可足夠
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如醫療、養護、伙食、衣著、交通
等項開銷,而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復未就寅○○
○於102年4月24日前有何鉅額之生活開銷支出部分為具體主
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寅○○○於102年4月24日前之財產狀
況,足以負擔其支出,應非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
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⒋又寅○○○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帳戶於102年4月24日結餘僅剩16
1元,已如上述,另觀諸寅○○○名下北港鎮農會帳戶,顯示於
102年4月24日結餘僅為6,229元,且自102年10月8日起每年
重陽節左右有1,300元、2,300元、2,500元、6,500元不等之
敬老金入帳,又有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每月
3,628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3,772元
及113年2月23日4,049元入帳之國保敬老金,此外,另分別
於105年4月14日有「富邦產物保」46,054元、於110年6月15
日有「雲林縣衛生局」45,600元、於111年1月28日有「雲林
縣政府」60,000元、於112年2月13日有「雲林縣政府」60,0
00元、於112年4月2日有「行政院發」6,000元、於113年1月
9日有「行政院發」120,000元之入帳,此外則別無自雲林縣
政府領取其它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等情形,有北港鎮農會11
4年4月29日北農信字第1140001832號函檢附寅○○○之帳戶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社障二字
第1142630204號函附卷可供佐證。又聲請人陳明寅○○○於105
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雲林縣私立○○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長照中心),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3年3月7日
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語,有其提出北港媽祖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委託型)附卷可以佐證,並有另
案卷附之○○長照中心收據可以補充證明,而依據前述契約書
及收據之記載內容,顯示寅○○○自105年1月6日起入住○○長照
中心,每月費用分別為39,000元、30,050元、29,351元、29
,221元、27,360元、28,283元、29,581元、27,700元,以及
寅○○○自109年5月26日起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費係每月37,800元(包括膳食費每月8,400元、照
顧費每月29,400元)等等情形,此外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
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雲林縣102年度
至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6元、15,159元
、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18,114元、
18,270元、18,892元、19,092元、20,356元、20,411元,而
衡酌寅○○○名下合庫商銀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於102年
4月24日結餘金額及前述國保敬老金及其他補助自102年4月2
4日後入帳金額數目,與寅○○○分別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
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項費用之收支情形,兼衡寅○○○名下
雖有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在寅○○○入住○○長照中心、
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外之其餘時間,係供寅○○○生
前賴以居住之房地,況且系爭土地與他人共有,短期內變現
不易,系爭建物價額僅34,200元,價值非高,有前述分割遺
產等事件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
考,故系爭不動產現實上均難以自行處分,而相對人庚○○、
辛○○、子○○辯稱寅○○○尚有其他存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案綜上證據判斷,堪認寅○○○自102年4月24日起,依
其財產資力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
⒌綜上,寅○○○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死亡時止之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有無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
⒈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就
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
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
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
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
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
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
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
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
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民
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
、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
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
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
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自114年2月11日提出
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庚○○、辛○○、子○○固對扶養義務之發生
及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惟兩造均未就寅○○○之扶養方法係
金錢給付以外方法另作爭執,且綜參聲請人及相對人庚○○、
辛○○、子○○之攻擊防衞,雙方爭執點均在金錢給付之多寡,
而相對人庚○○亦僅抗辯兩造就應分擔之扶養金額未為協議等
語,是本院認受扶養義務人間顯對受扶養權利人即寅○○○之
扶養方法以金錢給付為方法無誤,依據上述說明,兩造就以
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並無爭議。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
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
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
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
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
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
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
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
付之事實。
⒊經查,寅○○○於系爭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既
如上述,而癸○○及聲請人、相對人壬○○、庚○○、辛○○依其等
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癸○○除於111年有財團法人癌
症希望基金會所得10,000元外,其餘於109年、110年、112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有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52,997元、42,339元、43,619元、64
,520元、72,176元,名下另有投資3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3
,650元;相對人庚○○於109年至113年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
為23,608元、35,160元、35,750元、53,298元、44,190元,
名下另有汽車1輛、投資3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04,250元
;相對人辛○○於109年至113年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分別
為598,934元、564,605元、182,123元、18,780元、23,041
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之財產,財產總
額為1,305,826元;相對人子○○除於112年有薪資所得16,000
元外,其餘於109年、110年、111年、113年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則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之財產,財產總額
為4,049,426元;相對人丑○○於109年至113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分別為584,883元、289,421元、308,447
元、299,841元、379,622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投資4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3,505,341元等等情形,有其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供證明
,並參以癸○○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丙○○、戊○○陳明同意
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在卷,是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
○○、子○○、丑○○既均為寅○○○之子女,係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據上述規定,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辛○○、
子○○、丑○○即為寅○○○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寅○○○之需要,依其等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
⒋參諸前述○○長照中心收據、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
書、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各該內容作
為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扶養寅○○
○所需之依據及標準,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
丑○○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參酌聲請人主張負扶養義務者即
癸○○、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應平均負擔
扶養費用等語,而相對人庚○○、辛○○、子○○、丑○○、乙○○、
丙○○、戊○○對此部分均未持反對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癸
○○、聲請人及相對人庚○○、壬○○、子○○、丑○○對於寅○○○之
扶養費用以平均負擔,尚屬公允。
⒌聲請人主張其長期與寅○○○同住,寅○○○由其一人單獨扶養照
顧,並由其墊付支出扶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寅○○○之除
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北港媽祖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契約書附卷可以證明,並有北港媽祖醫院住院、
門診、急診醫療收據、康龍醫療運動器材出貨單、安麗藥師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理髮收據、○○長照
中心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代收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於另案分
割遺產卷內可以補充證明。
⒍復據證人即相對人子○○之子己○○於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2
2日到庭證稱:我出生後因父親爭取到親權,自斯時起即與
寅○○○及聲請人同住○○○鎮○○路00號系爭建物,相對人子○○則
住在○○鎮○○路,自98年間起,寅○○○原就與聲請人同住,只
是後來住院期間不住在家裡,實際上寅○○○之生活起居、照
顧及打理係由聲請人在做,寅○○○沒有工作及收入,存款部
分我並不清楚,在我小時候,就是聲請人工作,寅○○○在家
,聲請人買菜回來,寅○○○會煮飯,寅○○○之日常生活開銷係
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子○○不曾拿錢給聲請人請聲請人幫忙
照顧我或寅○○○,反而是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子○○當生活費
,我住在系爭建物時很少看到相對人庚○○、子○○,而相對人
辛○○住在系爭建物附近,下班時都會過來看一下就回去,相
對人丑○○除有一段時間離開家裡外,其餘時間都是早上去上
班,晚上回來吃飯,但我也很少看到相對人丑○○,另因為相
對人辛○○之3名孫子有出事,故皆在系爭建物受照顧,晚餐
我們會同桌吃飯,寅○○○因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與我們同桌吃
飯,會坐在她的桌子,我們會夾菜給寅○○○。我在臺南工作
,休假或周六、日會回去系爭建物,有時甲○○會與其配偶、
兒子出去吃飯,剩下就是我與我配偶、聲請人,有時候相對
人辛○○也會過來,甲○○常出現在系爭建物裡,甲○○向寅○○○
借用系爭建物來做洗車生意,可就近照顧其3名子女,甲○○
的配偶在北港媽祖醫院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甲○○也有照
顧寅○○○,但寅○○○於105年間入住○○長照中心約有7、8個月
,109年間則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其死亡,聲
請人工作至我就讀小學3、4年級左右,其餘時間也還有在家
裡做手工藝品,像是髮夾鐵片,有大小件區分,小件1元、
大件約5元至6元,這部分我也有幫忙做到;我於95年間到臺
南半工半讀,工作所得會寄10,000元至15,000元給聲請人,
作為聲請人之養育費用,後來我於105年間自己開公司,則
每月寄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給聲請人,我於98
年間工作時,因業務上有嘉義市的客戶,因此休息時間就會
回去系爭建物,我於105年間則是從事太陽能工作,在嘉義
有接公家機關太陽能的工作,而系爭建物共40坪,分成一邊
20坪是供住居,另一邊20坪是倉庫,寅○○○是住在系爭建物
靠近巷子這邊,寅○○○受傷時是住在1樓,聲請人則居住在2
樓,我之前也住在2樓,甲○○的洗車生意在倉庫這邊裡面,
占2間店面寬度,倉庫這邊另一部分也有我放公司物品的地
方,我有系爭土地一半的持分,所以我也常回北港拿公司物
品,相對人子○○、辛○○有時會照顧寅○○○,會幫忙洗澡或弄
個東西,寅○○○實際是在105年間自○○長照中心回來才需要照
顧,在我小時候,寅○○○每日日常生活尚可洗一些鍋碗瓢盆
等等從事簡單家務,寅○○○於105年至106年間是吃外食,因
聲請人腳受傷開刀住院無法烹飪,寅○○○所用外食,晚餐部
分是由聲請人訂購並付錢,中餐部分有時候相對人辛○○會訂
購便當,其餘期間,晚餐部分由聲請人烹飪,中餐部分則有
時候由相對人辛○○訂購便當,但因寅○○○牙口不好,所以便
當僅吃一點點,再喝牛奶補充營養,而剩餘飯菜部分則由甲
○○吃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相對人庚○○雖
然具狀主張證人己○○先稱其知悉寅○○○與聲請人間金錢往來
,後稱其於105年間因創業難以頻繁往返臺南與北港,於另
案又稱寅○○○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留予聲請人等語,證詞前
後矛盾,而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性,惟互核證人己○○前
述證詞,並無前後不一、相互牴觸之處,又相對人庚○○就證
人己○○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己○○
證詞之可信性,故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並且考量證人
己○○與兩造均誼屬至親,更為相對人子○○之子,且其證言係
就寅○○○生前日常生活及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從事工作內容
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在場親自見聞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
要及可能,況且,證人己○○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
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
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
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己○○有刻意偏袒或誣陷
任何一方之情形,而關於寅○○○生前受照顧狀況之證述內容
也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亦與相對人辛○○、子○○所稱其等各
自協助照顧寅○○○部分無重大扞格之處,所以證人己○○證述
內容,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⒎相對人庚○○固辯稱聲請人未與寅○○○同住等語,惟依據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