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佑任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高𤆬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監宣字第3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理由,又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監
護宣告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