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
有一女(00年00月生)。嗣於97年6月間,聲請人將女兒帶
回臺灣唸書,因兩造女兒已完成小學一年級學業,但校方表
示女兒需重讀一年級,相對人遂於同年8月入境臺灣將女兒
帶回大陸,相對人即未再返臺,亦未與聲請人聯繫,兩造已
分居近18年,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有關本
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雲林○○○○○○○○
114年9月4日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女兒之微信訊息為憑,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兄
長證稱:聲請人以前住在我家,因為兩造結婚,相對人曾來
住在我家,住我家時兩造感情還好,之後相對人就離開了,
不願意回來臺灣同住,也沒跟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以前沒提
離婚是考慮到兩造的女兒,兩造的女兒回臺灣也是住在我家
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
人於97年8月31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有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
4年9月22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4859109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大陸配偶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
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於97年8
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