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5號
ULDV,114,婚,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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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已逾5年,生
死不明,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日當庭主張依據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
原告變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法律關係部分
,與其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2年4月28日結婚
,並於92年5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與原告育有子女劉○○,嗣後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未料,被告於108年間無故離家,並出境返回印尼
,此後即杳無音訊、行蹤不明,迄今已長達5年餘,期間未
曾返家,亦無與原告聯絡,顯已無意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亦可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
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雲林○○○○○○○○114年5 月5日雲螺戶字第1140001051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62908號函檢附 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房東廖○○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約自98年或99年間租用我房屋的1、3樓,迄今約有17、 18年,我住在該房屋的2樓,原告之前有一段婚姻,也有子 女,然後才到我這邊開店租用我的房屋迄今,我有看過被告 ,被告在我的房屋住2、3年就返回印尼,約有6、7年不在這 裡,兩造的女兒與原告同住,被告返回印尼後,有無與原告 聯絡我並不知道等語相符,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有入 境臺灣之紀錄,有前述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於108年1月12日無故離家並出境離開臺灣 ,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長達6年餘未曾與原告



同住生活,期間亦無與原告聯絡,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 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 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 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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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