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5號
ULDV,114,婚,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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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詎
被告婚後來臺住居1個月後,於108年1月23日離臺,表示在
臺期間食衣住行生活習慣無法適應,拒絕再度來臺履行婚姻
,迄今已6年有餘,期間原告都有與被告聯繫,但是被告不
想過來臺灣居住,也不想維持兩造婚姻,且被告目前身為大
陸地區公務人員,也無法過來臺灣居住,原告亦無意在大陸
地區生活,兩造因而分居2地,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
現破綻,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微信通 訊內容(顯示被告傳送「離婚協議書意向聲明如下:⒈本人 目前承擔著照顧76歲高齡母親及16歲未成年女兒的日常生活 起居責任,基于家庭實際情況,客觀上無法前往臺灣省雲林 縣與配偶甲○○共同生活。⒉雙方因長期分居(自西元2020年1 月起至今已逾5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充分協商,雙



方均同意以協議方式解除婚姻關係。⒊關于未成年子女撫養 、共同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等事宜,雙方已達成初步共識, 將依照兩岸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解決。」之訊息內容給原告) 為證,而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雲南戶字第11400004 29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被告婚後曾於107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08年1 月22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108年1月23日返回大陸後,因 生活習慣無法適應,拒絕再度來臺履行婚姻,迄今已6年有 餘,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6年餘,期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 明白表示不願意回來臺灣,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顯然 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 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 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 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 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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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