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鈞翔
相 對 人 張允娜即藝華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
相對人張允娜即藝華飯館間請求清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
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
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核屬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 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