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莊閔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蔡世忠
相 對 人 蔡邱良快
相 對 人 蔡世德
相 對 人 王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王陳來好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莊閔嘉與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蔡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
王陳來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1/4、被告蔡
世忠、蔡邱良快、蔡世德、王陳來好連帶負擔1/4,且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
年8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55元、地政規費4,150
元,合計42,5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均屬進行訴訟必要
之費用。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清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並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6元(計算式:42,505*1/4=10,6
26,小數點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蔡世忠、蔡邱良快、蔡
世德、王陳來好負擔並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26元(計算式:42,505*1/4=10,626,小數點四捨五入)
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