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李依靜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妍竹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勝揚即陳冠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文達
相 對 人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著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
告王文達、林安邦、陳冠名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理中,上訴人陳冠名死亡,
由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等3人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依靜、陳妍竹、陳勝揚負
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3,848元,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於第二審
因確認第一審訴訟標的最高額,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0萬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152元,是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8,000元,此有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而上訴人陳冠名係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則在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應由陳冠名與其他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依判決諭
知共同負擔,且訴訟費用無相對人比例負擔之諭知,又非連
帶負擔,則依前揭說明,陳冠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
3,則陳冠名之部分為188,000元乘以1/3等於62,667元(小數
點四捨五入),並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李依靜、陳妍竹、
陳勝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125,333元應由相對人王文達、林安邦共同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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