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承祐
吳於糖
相 對 人 葉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原告即聲請人吳承祐、吳於糖與被告即相對人葉舒青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61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3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且因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95元、證人旅費 7,05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47元(計算式:31,19 5+7,052=38,247),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