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20號
ULDV,114,司繼,92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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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聲 請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許○○
楊○○

聲 請 人 張○○
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吳○○

聲 請 人 郭○○

法定代理人 吳○○

郭○○

聲 請 人 吳○○

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
兼上十四人
送達代收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辰○○戌○○癸○○子○○申○○
、乙○○、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
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
、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
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
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
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
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5日死亡,其配偶丁○○、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寅○○壬○○辛○○庚○○、甲○○及孫輩未○○
卯○○巳○○午○○丑○○、天○○、亥○○酉○○、丙○○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癸○○子○○申○○、乙○○、戊○○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
且未成年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為土
地與存款,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306元,而消
極財產方面,查無被繼承人之金融債務,且被繼承人所遺土
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亦查無被繼承人
之欠稅資料,此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稽徵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且本院於114年7月4日通知癸○
○、子○○申○○、乙○○、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補正函
起10日內提出證據釋明其同意癸○○子○○申○○、乙○○、戊
○○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對其有何利益之處後,除申○○
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需要長
期管理或者涉及到不熟悉的領域,故拋棄繼承較為簡便等語
外,其餘癸○○子○○、乙○○、戊○○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
有遺產,且無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故本件癸○○
子○○申○○、乙○○、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拋棄繼承,顯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難認係為癸○○子○○申○○、乙○○
、戊○○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癸○○子○○申○○、乙○○、
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
無從准予備查。至於辰○○戌○○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
,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綜上所
述,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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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