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林文献
相 對 人 張維瀚
王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瀚、王琦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
0000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所附之本
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