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相 對 人 陳源裕
陳永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源裕、陳永裕於民國114年2月
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4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迄今尚積欠17,9
67,267元,詎經催告仍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褒忠鄉 三湖 1100-2 2538.50 全部 所有權人陳源裕、陳永裕,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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