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張裕仁
張裕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利助於民國86年5月8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6年5月5日起至136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另於90年2月間,雙
方約定變更債務人為張利助、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完成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林奕瑭、宏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迄今尚積欠4,251,209元及利息、違約金,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債務人張利助於106年11月18日死
亡,由相對人張裕仁、張裕鑫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辦畢繼承登記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憑證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新庄子 1221 1911.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裕仁、張裕鑫,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雲林縣 莿桐鄉 新庄子 1223 1911.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裕仁、張裕鑫,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