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㽙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㽙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址:雲林縣○○市○○路00
號、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㽙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
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
記載前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
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
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長興前經本院114年繼字第50
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陳㽙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㽙橙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繼
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