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87號
債 權 人 廖威竹
債 務 人 洪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洪靖翔對於第三人勝鼎實業 有限公司、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及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車輛)強制執行,並聲請查 詢郵局開戶及勞保資料,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動產,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並無不明。又第三人公司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市 ,動產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士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