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520號
ULDV,114,司執,3852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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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0號
債 權 人 陳哲祥
債 務 人 高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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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