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264號
ULDV,114,司執,3826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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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天益陳美妃之繼承人


張傑智陳美妃之繼承人


張庭瑋陳美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美妃對第三人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因死亡條件成就所得領取之勞工退 休金債權,並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陳美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惟前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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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