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247號
ULDV,114,司執,38247,202509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47號
債 權 人 鍾嘉峰
債 務 人 阮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人壽保險投 保、郵局存款、財產、所得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市樹林 戶政事務所,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